近年来,老百姓对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多会采用签订《保证合同》或者约定保证条款的方式,以求保证人对债权最终实现提供担保。2020年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对于保证方式在约定不明情况下的判断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下面由昌吉州中院民一庭庭长闫雪就上述问题为大家解读。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是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民法典》施行后,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是推定为“一般保证”。
闫雪进一步举例解释,张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借期一年,王某在借款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后因张某没有按期还款,李某将张某和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张某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王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中,无论如何张某都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王某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
闫雪解释说,根据《担保法》规定,王某应与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民法典施行后,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将变为一般保证,并根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亦即如果不考虑其他特殊情形,李某同时起诉张某和王某,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李某只有在判决张某承担责任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起诉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闫雪提醒广大市民,债权人之所以要求保证人提供担保,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实现,因此,在约定保证条款时一定要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