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很多人是出于人情关系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首先考虑的是谁的财产更有利于执行,所以很有可能出现主债务人无财产或下落不明时,债权人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非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这样导致保证人本来只是基于人情关系为他人提供保证,但最终主债务人的财产未被执行,而保证人的财产先被执行。而相对于主债务人而言,保证人的财产往往更容易被执行或者变现,这样使得保证人可能落入一个相当不利的境地;另外,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又需向主债务人追偿,很可能导致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人情关系破裂。没有如此强的履行债务必要性的保证人履行了债务的主要部分,同时又恶化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引发了很多现实的混乱。
同时,保证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当事人较为严厉,对于这种加重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约定或者基于极为特殊的考虑,动辄让当事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民法典彻底修改了这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绝大部分国家均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承认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是常态,而优先选择连带责任保证的案例较为少见。
如果当事人选择加强对债权实现的保护时,可以特别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马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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